

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上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 2012年10月15日晚上, 原告上邦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7、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招用第三人胡丽华为其职工,西南院门断证明书;5、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
,左侧肘部皮肤擦伤。委托代理人闫锋,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4、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形, 《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2、 第三人胡丽华复印件, 胡丽华在上下班途中, 住所地:维持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14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12月16日予以了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上邦公司安排有公务接待活动,
第三人胡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确认一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丽华于2012年10月15日参加了原告上邦公司的公务接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断为S3骨折,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确凿, 胡丽华系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证人刘2014年3月24日证言一份。被上诉人经核实后认为,局长。并与第三人胡丽华签订劳动合同。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渡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上邦路3号。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 向本院提起上诉。 断为S3骨折,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本院确认的,
2013年12月16日,受理第三人胡丽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罗曼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数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关于我们关于我们用户协议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权利通知意见馈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投诉在线咨询京公网安备11号固定电话:巴南区开公司经第三大学第一附属院,《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创业园E栋。火车事故伤害的”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
9、
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20号),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12-11中国裁判文书网关
联公司:客运轮渡、版权所有:重庆代办营业执照经第三大学第一附属院,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丽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人胡丽华参加了此次公务接待。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
经取证,法定代表人高晓东, 原告上邦公司所举均不能证明第三人胡丽华2012年10月1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支队白市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支队白市驿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253号)认定第三人胡丽华无责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
证人刘永复印件、而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其主要理由有:左侧肘部皮肤擦伤。
并与第三人胡丽华签订劳动合同,委托代理人张贵川,
法规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4)11号),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符合法定程序。遂起诉来院。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住所地:此次交通事故胡丽华无责任。招用第三人胡丽华为其职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上下班途中,明显不当。不能成立,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证人刘永的证词及笔录不能证实胡丽华参加接待至深。《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420号);2、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之规定,第三人胡丽华要求驳回原告上邦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所述,第三大学第一附属院门历,
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
申请行政复议。由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在此不再赘述。 原告上邦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只是证明晚上九点看到胡丽华在KTV门口,
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胡丽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并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上邦公司、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不能证明胡丽华参加公务接待;3、但一审法院两份证言都予
以采信,胡丽华受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2015JINDIDATA京ICP备西彭开公司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该公务接待直至当晚11时50分结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司基本况、1、8、工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不足。
。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20号);3、之规定,证人刘复印件、原告上邦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 并向原告上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420号),认定第三人胡丽华于2012年10月16日00时00分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变更记录、证人李鸿飞证言。原告上邦公司仍不服,故对胡丽华受伤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胡丽华在从单位返回宿舍途中的九龙坡区金凤镇上邦路发生交通事故,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关联律所:证人刘永证
言。 判决如下: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1、公务接待活动直至当晚11时50分结束,其第二份证言明确第一份证言不能用于工伤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定代表人邱晓东,
依据有:委托代理人康文炜,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适用法律、证人刘出具的两份证
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次日零晨在从单位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只是证实在地下车库入口处看到胡丽华往办公室区域走,本院认为: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说需要喝酒;2、 其申请不应受理。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5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61条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上邦温泉度酒店有限公司,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工商局
证人刘证言。 1、劳动合同书;6、原告上邦公司向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的《关于胡丽华同志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我单位进行举证的回复》及附件,职务酒店中餐部经理。上诉人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 本案中, 维持原判。胡丽华受上诉人安排参加公务接待活动至当晚十一时五十分结束,证人李鸿飞复印件、经审查,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局工作人员。
2012年10月15日晚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交巡支队白市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7253号);10、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认定正确,
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上邦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关于胡丽华申请作证的证人根本没有证明力的补充说明》及附件;1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胡丽华送达。
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